主 旨:有關雇主若預先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分攤提撥至 12 個月
份工資給與勞工,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1 年 5 月 21 日中院彥刑貴 100 訴 3031 字第 5355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
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
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
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
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
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縱為經
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第 10 條及本會 85 年 2 月 10 日台(85)勞動 2 字第 103252
號釋函(影本隨文檢附)】。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之各項給與,固屬該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惟其各該
給與應名實相符,始允認非屬工資之範疇。另依社會通念及我國習俗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金,殆係雇主於各該節日而發給勞工之
恩惠性給與,爰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四、勞動基準法笫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除於發生退休金、資遣費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時,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內涵之基礎外,其屬正
常工作時間內之所得者,於核計同法第 24 條所定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俾據以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予列計。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課雇
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條例範定月
投保薪資採計之月薪資總額,亦均以該法規定之工資為準。爰「工資
」事項,於勞工之勞動權益,影響至鉅。
五、本案雇主縱稱其係預先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分攤提撥
至 12 個月份工資給與勞工,揆其給付方式,實係雇主將每月應給付
勞工工資之一部,以「獎金」或「節金」之名目發給,應非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實務上,亦見有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發給,藉以降低勞工法律課雇主以
工資為計算基礎之各項義務。退步言之,若一逕允雇主有恣以自由約
定為名,減脫實質工資之可能,則全國勞工應認屬工資者甚將僅餘基
本工資數額;恆難認符該法所定工資之意旨。請參酌。
正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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