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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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3006118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疑義
說    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二、次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定有明文,所稱工作時間係
              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
              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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