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 1000091838 號釋函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5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134569100 號函。
二、查本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 2 字 1000091838 號函略以:「
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等均有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
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
工會,…。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
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另,結合依公司
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亦非上
開規定所指之工會。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會勞動條
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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