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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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986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77-178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之六點共識
主    旨: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
          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
          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
說    明:一  保險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
              「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
              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
              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
              ,獲致共識如下:
           (一)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二) 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
                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三) 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
                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
           (四) 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
                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
                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
           (五) 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
                險權益。
           (六) 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
                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
          二  前開共識中之第四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
              定,本會將另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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