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1 月 14 日北勞條字第 101289661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規定,
雇主擬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
」、「延長工作時間」及「女工夜間工作」等事項,應經徵得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如未組織工會,雇主認有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之必要者
,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同意權其得併附期限。倘勞資
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嗣後,原同意期限(日)屆期前,
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日)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
理者,應徵得工會同意;惟若勞資會議同意時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已
完備前開法定程序。嗣後,事業單位勞工縱已組織工會,雇主就前開
各事項得免再徵得工會同意。
正 本: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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