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9 月 19 日府勞檢字第 1080236887 號函及 108
年 11 月 7 日府勞檢字第 1080281516 號函。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規定,「罷工」係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
供勞務之行為。復據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 年 7 月 14
日台(84)勞資 3 字第 124023 號函意旨,勞工於合法罷工期間,
暫時中止勞務之給付,雇主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得免除其工資給付
責任。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勞工如明確表示參與罷工而於罷工期間拒絕提供勞務,雇主因勞工
未提供勞務,得免除其工資給付(照給)責任;其遇勞工例假、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亦同。至罷工與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事假有別,應予
分列。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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