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事業單位經法院判決違法解僱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期間勞
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遲延利息、晉升條件及回任後特別休假
等請求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6 月 6 日府社勞字第 108120466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
作每滿一定期間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同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
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三、次查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獲勝訴判
決,確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因勞動契約自始並未終止,其工作年
資亦未中斷,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係因雇主拒絕受領
勞務,非可歸責於勞工,爰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各年
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益,不應之而喪失,該期間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
假,雇主應依當時法令規定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雇主是否仍須另
給付各該期間之遲延利息,法無明文。
四、另勞工於獲勝訴判決復職後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應自勞工原「受僱當
日(即到職日)」起算及併計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年資後,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假。亦即,如勞工復職後經併計訴訟期
間年資,其年資已屆滿 20 年者,即應依法給予 26 日之特別休假日
數,尚非僅依復職後至年底總計 7 個月之特別休假天數。
五、至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
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
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六、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等
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規
則既訂有「新進員工…在初次進用時,若具有所任職位專長相同經歷
者,得檢具工作(服務)證明,每年提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二級
」晉升規定,自應依該規則辦理。爰勞工倘已於初次進用時依工作規
則提出服務證明辦理提高薪級,嗣於違法解僱期間符合晉升規定,勞
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後,據此向雇主請求依晉升後工資
支付前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非無理由。
七、末查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勞工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
項,有關其發放之要件、標準等事宜,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可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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