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府勞安字第 098091875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
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
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
反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
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
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爰事業單位如依前開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
尚非不可。
五、至有關工資疑義一節,請參考本會 98 年 5 月 26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3030 號函(詳附)及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權責核處。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
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本會勞動檢
查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動條件處(二科)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勞動 2 字第 0980013030 號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正常工時超過每 2 週 84 小
時時,其工資如何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5 月 4 日府勞資字第 0980067832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
者,雇主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
,得與該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及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 元,
每小時 95 元,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
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
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
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
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 17,280 元為限。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會勞動檢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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