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稱之「哺乳期間」及未親自哺乳之女
工夜間工作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6 月 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
生環境委員會第 23 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口頭質詢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稱之「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 1
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3 年 11 月 8 日台 83 勞動 3 字第
100039 號函釋在案。另依勞委會 87 年 8 月 26 日台 87 勞動 3
字第 035659 號函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及第 49 條係
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
不包括在內。」特予重申。
三、旨揭事項請確依前開說明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
副 本: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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