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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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117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之「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 1  年,
但仍應視個別勞工情況而定;另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
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
主    旨:重申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稱之「哺乳期間」及未親自哺乳之女
          工夜間工作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6  月 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
              生環境委員會第 23 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口頭質詢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2  項所稱之「哺乳期間」可解釋為產後 1
              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3  年 11 月 8  日台 83 勞動 3  字第
              100039  號函釋在案。另依勞委會 87 年 8  月 26 日台 87 勞動 3
              字第 035659 號函以:「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及第 49 條係
              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
              不包括在內。」特予重申。
          三、旨揭事項請確依前開說明辦理。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
副    本: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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