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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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2字第 099003456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號,係指檢附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者為準,如僱用 5  人以上員工,即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未僱
用員工 5  人或非屬行號範圍者,亦得參加勞保
全文內容: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行號」釋疑。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爰旨揭所
          詢之行號,應以附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為準,其僱用 5  人以上員工,即
          屬強制投保單位,未僱用員工 5  人者,即得依勞保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至於非屬前開範圍者,得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2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影本
          ,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僱於第 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各業以外之員工,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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