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80 筆 / 現在第 17 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2字第 099014025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屬於合夥組織者,經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
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全文內容:按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者等在登錄區域
          內執行職務均須以各該本人名義為之,事務所僅為其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
          之辦公處所,此項事務所(辦公處所)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人,不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其所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以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者等
          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68 年 12 月 10 日
          台內社字第 31139  號函、70  年 2  月 12 台內社字第 2082 號函及本
          會 92 年 5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23259 號令釋在卷。另本會 8
          2 年 12 月 16 日台 82 勞保 2  字第 74874  號函規定,有關合夥組織
          代表人,得以其名義代表合夥為投保單位,亦得併予登記合夥名稱為投保
          單位。爰該等單位依上開函規定,仍應以自然人為投保單位,至如屬於合
          夥組織者,經向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
          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如「○○法律事務
          所(○○○律師)」。
共 80 筆 / 現在第 1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