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時另有從事其他部分工時工作,或
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資格之疑義
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案內勞工定期契約屆滿,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者,因離職當時
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該離職事由申請失
業給付。至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7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8702 號令,係基於本法促進就業之目的,針對「離職
後再就業」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惟與前揭情形仍屬有別,不宜援引
適用。
二、又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所屬職業工
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符合前開規定,始可由
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渠等既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勞工保險
,如無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7 日勞保 1 字
第 0950028702 號令規定之適用,則不符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之規定。又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皆屬各職域
之社會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故前開情形於定期契約
屆滿後依法於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或於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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