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
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至 10 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
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所稱「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
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僱用勞工人
數減至 4 人以下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 條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而言。至僱用員工未滿 5 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
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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