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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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3字第 092003584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減至 4  人以下時,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全文內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
          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
          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至 10 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
          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所稱「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
          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及投保單位僱用勞工人
          數減至 4  人以下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  條規定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而言。至僱用員工未滿 5  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
          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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