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工於國外結婚之婚假申請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9 月 2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1237886900 號函。
二、查勞工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 8 日,工資
照給。」;次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
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有關勞工於國外結婚,其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時點疑義,經函詢內政部
,該部於 112 年 10 月 4 日以台內戶字第 1120137245 號函復略
以(如附件),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
配偶之原屬國成立婚姻關係,其結婚生效日期依照外籍配偶本國法之
規定,而國內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屬公示效果,縱未完成我國之結婚
登記,不影響該婚姻有效成立。
四、綜上,勞工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包括:越南),倘依
該勞工外籍配偶之本國法律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依照外籍配偶
本國法之規定,其婚假請休期間,依本部 104 年 10 月 7 日勞動
條 3 字第 1040130270 號令辦理。至本案勞工因準備面談事宜費時
,無法於 3 個月內請畢婚假,可與雇主協商延長婚假請休期間,如
生爭議,貴府宜妥予協處。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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