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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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12014864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若婚姻依該外配本國法律有效成
立,其生效日期依該外國法規定,其婚假請休期間,依勞動條 3  字第 1
040130270 號令辦理;若無法於 3  個月內請畢婚假,可與雇主協商延長
婚假請休期間
主    旨:所詢勞工於國外結婚之婚假申請相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9  月 2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1237886900  號函。
          二、查勞工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 8  日,工資
              照給。」;次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
              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有關勞工於國外結婚,其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時點疑義,經函詢內政部
              ,該部於 112  年 10 月 4  日以台內戶字第 1120137245 號函復略
              以(如附件),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
              配偶之原屬國成立婚姻關係,其結婚生效日期依照外籍配偶本國法之
              規定,而國內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屬公示效果,縱未完成我國之結婚
              登記,不影響該婚姻有效成立。
          四、綜上,勞工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包括:越南),倘依
              該勞工外籍配偶之本國法律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依照外籍配偶
              本國法之規定,其婚假請休期間,依本部 104  年 10 月 7  日勞動
              條 3  字第 1040130270 號令辦理。至本案勞工因準備面談事宜費時
              ,無法於 3  個月內請畢婚假,可與雇主協商延長婚假請休期間,如
              生爭議,貴府宜妥予協處。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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