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一次連續超過 30 日以上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11 月 9 日(74)台內勞字第 3
61967 號函:「本部 74 年 5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315045
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 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
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二、復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1 月 23 日台(81)勞動
2 字第 37882 號函略以:「內政部 74 年 11 月 9 日(74)台內
勞字第 361967 號函稱:『...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請
普通傷病假超過 30 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
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係指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須一次連續
超過 30 日以上,方有該函之適用」。所謂勞工請普通傷病假一次連
續超過 30 日以上之計算,以勞工提出之假單請假期間為據,惟請假
證明所載治療或休養期間含括勞工連續二次以上請假期間者,得合併
計算;亦即於計算 30 個工作日後,自第 31 日起,病假期間依曆計
算。
三、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
及例假。勞工因癌症進行治療,其就醫證明所載治療休養期間為 3
個月,該勞工每週提出「週一至週五」之病假假單,連續提出 10 週
,如就醫證明所載 3 個月之治療休養期間含括該勞工所提出之連續
10 週病假假單,則雇主得自第 1 張假單開始,計算 30 個工作日
後,自第 31 日起,依曆計算病假期間。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
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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