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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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
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
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辦理填報
主    旨:有關  貴府勞工局函詢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19 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 1000030
              528 號函。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囊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釋:「『資
              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
              須通報。」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釋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如已
              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故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
              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
              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貴於勞工之事由,因此
              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
              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北基宜花金
          馬區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屮心、雲嘉
          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
          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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