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本會職業訓練局 93 年 12 月 7 日職業字第 0930047947 號函(諒
達)略以:「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
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
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通報期間規定,係雇主將被
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便因
應或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而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預告期間規定,
其預告對象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以便勞工有離職及尋職之
準備,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而並無法律競合的問題,
得就其違反情形分別適用。」
二、承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兩者立
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而並無法律競合或衝突問題,其期間可
同時並行不悖,並得就其違反情形分別適用。故事業單位是否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與雇主是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
預告終止契約無涉。另依本會 95 年 10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
06599 號令略以:「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
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
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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