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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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3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
適用
全文內容:一、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
              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
              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
              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同法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二、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
              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
              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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