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法令規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定或例示規
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為了預防法規在適用時發生疑義,特別將所要
規定要件標準等具體事物,以項款逐一列舉,用以說明某一上位概念
的意義或該列舉事物之總效果的法條,謂之「列舉規定」。列舉規定
雖文意較明確,但容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故常於最後一款加上概括
、抽象文句,惟該抽象規定須與所列舉之事務性質相通者為限。所謂
「例示規定」,即以例指或指示事物或種類之方式說明某一上位概念
的意義。例示之「例」具有舉以為例,提供部分範程但可比類、比照
處理,即具有未列舉完畢或概括之意,非完全排除其他類似事物,因
此在句式上以例示概括型表示為多,亦即先將所欲說的事項,舉一、
二例子,然後再加以抽象、概括的文句,以概其餘。
二、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
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究其形式應為列舉規定。蓋列舉規定,係
立法者欲限制法律效果之範疇(控制行政執行成本)或於懲罰性條款
為求法規具體明確,使人民得預知法律效果之限界,故採列舉之立法
形式。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則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為使雇主預知法
律效果之限界,該條禁止歧視項目自應具體明確為宜。按法制體例而
言,採列舉式規定須以修法方式增項,若為例式規定得於依法解釋後
適用。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 97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增
列「出生地」、「性傾向」、「年齡」,應為列舉規定。
三、來函所詢雇主因求職人患有 B 型肝炎為由拒絕就業情形,按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立法形式既屬列舉規定,「B型肝炎」、「疾病」或
「健康狀況」等,若尚未達身心障礙情形,應非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就業歧視之項目甚明;而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後段「其
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傳染病防治法、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另定有就業歧視禁止項目者,
應從其規定。
四、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涉
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已另函惠請釋示並復 貴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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