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
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外
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合先敘明。
二、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
籍看護工來台前,須在當地完成 90 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
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台前本應
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不
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否則,即有違反本法規定之
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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