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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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外字第 093020607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22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7、68、72 條,外籍看護工來台具上開專長,為免有
礙整體外勞之管理,外籍看護工入國後,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
從事訓練
全文內容:一、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
              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外
              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合先敘明。
          二、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
              籍看護工來台前,須在當地完成 90 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
              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台前本應
              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不
              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否則,即有違反本法規定之
              虞。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勞職管字
  第 100007409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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