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規劃主辦或委辦之外籍看護工在職訓練,如未涉及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虞
,請 查照。
說 明:一、併復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 5 月 19 日北衛心字第 100005895
5 號函。
二、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
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外
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
,依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合先敘明。
三、有關外籍看護工部分,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本會已規定外
籍看護工來臺前,須在當地完成 90 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
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基於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本應
具上開專長,且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故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
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
四、若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品質,外籍看護工入國後,參加之外
籍看護工在職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主辦或委辦(二)未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三)外籍看
護工參加訓練前,應徵得雇主同意或利用其休假期間為之(四)在職
訓練須與本會許可之工作內容一致,不得涉及專業醫療行為。
五、本會 93 年 9 月 15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07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
、嘉義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
國人聘僱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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