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指派
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變更工作場所」,復依本基準之機構看護工調派規定,略以「同一雇
主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院所外籍工作者至乙院所從事
機構看護工作」。另有關護理機構及養護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係分屬
「護理人員法」及「老人福利法」與「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
管理辦法」所規範,依現行規定法人始得申請附設機構。是以,本基
準有關機構看護工之調派,係指同一法人設立之機構(甲院所)得免
經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同一法人設立之附設機構
(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如係自然人設立之機構,因無法申請
附設機構,故不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同一負責人設立之機構
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合先敘明。
二、本案私立○○護理之家、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及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均係同一自然人○○○君申請設立,因不符合本基準有關同一
法人設立之機構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同一
法人設立之附設機構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規定,已涉嫌違反本法第 5
7 條第 4 款及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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