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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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098050495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23-12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57 
、67、72  條,為保障外籍勞工獲得工資完全給付之目的,適用對象為聘
僱外籍勞工之雇主,若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視違法
情節輕重處罰
全文內容:一、按為保障外籍勞工之權益,本會業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以勞職管字
              第 0970503667 號令修正發布本辦法第 43 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
              給付外籍勞工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
              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
              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
              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
              保存 5  年。…第 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
              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1  份。第 1  項工資,
              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合先敘明。
          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
              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交予外籍勞工收存,並自行保存 5  年。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
              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
              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
              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辦法第 43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
              且為保障前述外籍勞工獲得工資完全給付之目的,若雇主經貴府查獲
              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
              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貴府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 5  項規定限
              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 43 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將限期給付函或裁
              罰書副知本會,俾憑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廢止雇主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事宜;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
              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本辦法第 43 條規
              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 40 條第 15 
              款、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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