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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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管字第 103000495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4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
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
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 1  次與第 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不同規定
主    旨:檢送改制前本部(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 4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釋乙份,並請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
              5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復依本部 96 年 4  月 27 日
              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釋意旨,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
              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
          二、因近來發現有部分雇主第 1  次違反本法第 44 條規定,而 5  年內
              第 2  次係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反之,第 1  次違反本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而 5  年內第 2  次係違反本法第 44 條
              規定,皆經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
              ,然據本部上開令釋意旨,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
              反」,應指行為人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
              條款規定者,而非第 1  次與第 2  次係分別違反本法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不同規定者而言。
          三、基此,若行為人 5  年內分別違反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同
              條款,而經機關移送,進而起訴或判決有罪者,已與上開本部令釋意
              旨不符。
正    本:司法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
          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
全文內容: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五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
          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本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勞職外字第○九三○○三一四一三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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