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改制前本部(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 4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釋乙份,並請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
5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復依本部 96 年 4 月 27 日
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釋意旨,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
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
二、因近來發現有部分雇主第 1 次違反本法第 44 條規定,而 5 年內
第 2 次係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反之,第 1 次違反本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而 5 年內第 2 次係違反本法第 44 條
規定,皆經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
,然據本部上開令釋意旨,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
反」,應指行為人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
條款規定者,而非第 1 次與第 2 次係分別違反本法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不同規定者而言。
三、基此,若行為人 5 年內分別違反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同
條款,而經機關移送,進而起訴或判決有罪者,已與上開本部令釋意
旨不符。
正 本:司法院、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彰
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
全文內容:核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五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
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本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勞職外字第○九三○○三一四一三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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