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短期補習班以簽訂工作承攬契約之方式,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 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 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並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生效
全文內容: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有關短期補習班與個人或其他機關(不含短期補習班、幼兒 園、學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 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 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規字第○九三○○五七六八九號函,自 即日停止適用。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勞職規字第 0930057689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