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直轄市教師工會與雇主進行「會務假」暨「團體協約」協商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8 月 30 日高市府四維教人字第 1000095641 號函
。
二、查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校間存在
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
教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
者,屬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 」以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
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
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非經該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
得申請交付仲裁。」足見,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
皆為一方當事人。
三、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協商事項涉及
教育部或教育局(處)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學校當
可指定上開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惟公立學
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無正當理由拒
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之情事,另一當事人得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四、另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
公假。」其中所稱之「約定」係指工會與雇主間對於工作時間內所需
辦理工會會務之公假時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非以約定團體協約為
限;惟勞資雙方如將上開約定簽訂於團體協約中亦無不可。另依團體
協約法第 12 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四、工會之組
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如工會理監事之會務假,係
以團體協約之方式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約定者,則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如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先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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