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內政部前於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以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勞內字第
二六四七○八號令「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創立時按其資本總額提
撥職工福利金,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一次提撥
足額,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可列為遞延科目,分五年攤列費用出帳」。
本案「龍崎工廠」既於創立時依資本總額於法定比率範圍一次提撥,已符
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至於事業單位除依法提撥,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管
理運用外,亦可針對職工需求,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業,並得依財政部七
十四年十月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二○○號函規定之三項原則,將其福利支出
轉為其他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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