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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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4字第 0940048956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69 期 21936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94 年冬字第 1 期 18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25 期 19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雇
主應給予資遣費之比例計給規定
全文內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 3  年 6  個月 15 天,則資遣費基數
          為 3*0.5+ ( (6+15/30) /12) *0.5 =1.77  個基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勞動 4  
  字第 1010132304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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