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府 101 年 12 月 11 日府勞動字第 1010312351 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3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
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依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爰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以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為由,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延時工作者
,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首予澄明。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
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
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至該日工作
時間超過 8 小時部分,依本會 91 年 3 月 6 日勞動 2 字第 0
910010425 號令略以: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 36 條之例假日工
作,超過 8 小時之部分,應計入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又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四、另依內政部 75 年 9 月 16 日(75)台內勞字第 434652 號函規定
略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停
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
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又,依該條規定停止假期
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時),均不計入同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之時數
內,併予指明。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雲林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東縣
政府、臺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法規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
、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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