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申請少於 6 個月但不低於 30
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次數計算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13 日經人字第 11000643100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
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次依本(110)
年 6 月 4 日修正發布、同年 7 月 1 日生效之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
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
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三、考量受僱者育有 2 名以上未滿 3 歲之子女,其撫育期間重疊,有
關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 2 次,受僱者
於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申請次數應合併計算,並以最幼子
女受撫育期間申請 2 次為限。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
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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