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適用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
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二、另查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資定期給付,旨在要求給付日期
應有明確之約定,且範定除預付者外,縱為特別約定,給付之最低頻
率仍不得低於每 1 個月給付 1 次,以保障勞工可以定期並即時獲
致工作報酬以維繫生活。例如,約定為「每月上旬其中 1 日給付」
(即日期不明確)或是「每 2 個月之 5 日給付 1 次」(即給付
間隔超過 1 個月),因與上開意旨不符,縱依該約定給付,亦屬違
反是項規定。
三、本部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389 號函、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20 日勞動 2 字第 10200
87966 號函、86 年 9 月 23 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39904 號函
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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