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 月 16 日南市勞安字第 1090080101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
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
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 時 30 分至 12 時」及「13
時至 17 時 30 分」,12 時至 13 時 1 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
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
(如 12 時至 13 時計休息 1 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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