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8 筆 / 現在第 1 筆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35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為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
,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
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 規定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
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之意旨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  月 16 日南市勞安字第 1090080101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
              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
          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 時 30 分至 12 時」及「13
              時至 17 時 30 分」,12  時至 13 時 1  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
              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
              (如 12 時至 13 時計休息 1  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共 8 筆 / 現在第 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