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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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78)台勞保二字第 189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勞工保險行政解釋彙編(86年4月版)第 170-171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
全文內容: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原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
          準。惟民法親屬篇於民國 74 年修正公布後,已將收養程序規定為「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及「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較修正前僅須「由
          當事人書面為之」之規定嚴謹。故被保險人之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收養之
          日(係指法院裁定確定之日期)起滿 6  個月後發生保險事故,且其收養
          之子女已辦妥戶籍登記者,亦准核給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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