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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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2字第 098013025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實施無薪休假期間,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原約定已排定免
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法給付當日工資,且不得僅給予
所謂「補休」,而未給付工資
主    旨: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期間,雇主如有使
          勞工於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依法給付工資,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如有提
              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依法給付工資。
          二、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
              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仍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至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原約定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
              ,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給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日
              若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規定辦理。
          三、除前開延時工資得依本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應勞工事後拋棄請求並協議補休外(按權利不得於事前拋棄)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仍應依法給付,無得拋棄工資請求而選擇
              補休。
          四、邇來,迭有民眾申訴,部分雇主恣意變動原協商排定免出勤之期日,
              甚有對無法配合出勤之勞工以「曠職處分」、「列入考核」及「優先
              裁員」等手段相脅;勞工同意或勉為出勤時,雇主亦有僅給予所謂「
              補休」,未給付工資之情事者,諸此之類均與前開規定有間,亦與法
              理不合。為免影響勞工權益,請轉知貴轄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之事
              業單位,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法情事者,請依法裁罰。
正    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法規委員會、訴願
          審議委員會、勞資關係處、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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