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國營事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否以七月份調薪差額追溯補發當
年度一至六月份,已發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乙案,復如說明,
請彙辦。
說 明:一、依據貴局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二局字第三五四八二號移文單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資雙方協商全
年分次核給該項工資,亦屬可行。至於特別休假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
休假之方式,則究以何時段之工資作為計給該項工資之標準,法無明
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三、本案事業單位以七月份調薪差額追溯補發當年度一至六月已發之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尚不違反上開規定。
四、本件係審計部函詢行政院,並由行政院交由貴局主辦,故仍請主政。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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