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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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保一字第 0054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申領就業促進津貼-臨時工作津貼期限屆滿後,如仍處於失業狀態,得申
請失業給付
主    旨:申領就業促進津貼-臨時工作津貼期限屆滿後,如仍處於失業狀態,並符
          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時,可檢附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併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之再失業認定證明,申
          請失業給付,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職業字第○二二四
              七二號函建議辦理。
          二、查「透過臨時工作津貼,紓緩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生活壓力,並
              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臨時工作津貼作業須知第二點定有明文
              。復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
              施行後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請領
              失業給付: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二、至離職辦理勞工
              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案
              臨時工作津貼之立法目的,係由政府提供金錢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
              業之生活困境,並得以迅速再就業,核屬公法救助關係,故其受領之
              津貼非屬工資性質,受領者與用人單位間非屬僱傭關係。從而津貼受
              領人於受領津貼期滿後,如仍處於失業狀態,並符合前開勞工保險失
              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時,可檢附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足
              資證明文件,併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之再失業認定證明,申請失
              業給付。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17 日勞保 1  字
  第 0970140144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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