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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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68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
,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
日起算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
          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四星期。(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
              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
              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五日。(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旨揭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
              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
              日起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0 月 30 日台 89 勞動 3  字
              第 0046941  號書函、本部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
              050131733 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
              用。
正    本: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
          平等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台 89 勞動
  3 字第 0046941  號書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與本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
2.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
  0131733 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
  定產假起算時間與本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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