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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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198-199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13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92-19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
          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
          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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