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
,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每月為 1
8,780 元,每小時 103 元。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
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
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
數額為限,迭前經本會釋示在案(諒悉)。
三、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
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
之工資)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
為 18,78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該公式推算為 78.25 元。爰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
」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
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18,780 元加上 78,25 元乘以(240-182.66)
小時之總合 23,267 元為其基準。至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 103
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其基準。嗣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
,仍請參前開說明辦理。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
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
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
日之工資,依同法第 24 條或第 39 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檢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
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處、主任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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