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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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資 1字第 1020126343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第 19 卷 131 期 25937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工會會員,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
,或提起確認僱慵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或訴訟判決確
定前,工會得於工會章程規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
全文內容: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
          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
          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
          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
          令,自即日廢止。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勞資 1  字
  第 0980126706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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