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
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
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
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
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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