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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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6013098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 106 卷 5-6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宜於團體
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
務時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
          供勞務之處理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
              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
              。如勞工同意後,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應告知雇主
              ;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
              ,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
              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二、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
              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計入本法第 32 條
              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工作 2  小時,且實際工作 2  小時,依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 4  小時,並計入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
              46  小時之上限)。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
              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
              」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 8  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
              ,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三、為免勞資間發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個人因素未
              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
              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
正    本:司法院、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
  013038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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