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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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勞動二字第 05267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240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62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2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
              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
              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
              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
              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
              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 (83) 勞
              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
              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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