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台端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悉。
二、台端來函所詢問題,答復如次:
(一)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規定:「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
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
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事業單位如確有違
反該規定之情事,行政機關得依法予以裁量處罰;另如雇主所提供
之工作物料、器具或工作環境對勞工安全、健康有危害之虞時,且
通知雇主改善無效果,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
付資遣費。
(二) 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 (74) 台內勞
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調動
五原則辦理 (如附件) ,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是否有違上開調動原
則仍應就個案事實,及雇主之調動是否涉及權利濫用,致勞工權益
受損而為認定。如調動勞工工作係另本於既定懲戒規定所為之懲戒
,且其懲戒事由有明確具體客觀事實者,另依個案處理。
三、雇主如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台端可逕向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機
關申訴,較為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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