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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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資 2字第 0950105136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98 期 29188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之定義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所謂「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係指每「七日」中勞工得請假二日外出另謀工作;至於預告期間剩餘日數
          不足一星期者,因仍在另一個「七日」之內,故依法勞工仍有請假二日外
          出謀職之權利,惟如剩餘日數只剩一日,則勞工只能再請一日謀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