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禁止身心障礙歧
視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裁罰者。
二、有不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於重新計算後,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者。
三、於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期間內,有新增僱用其他非身心障礙者之
情形,經查證屬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辦理招募員工,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
(二)已善盡調整職務內容及工作環境等責任,身心障礙者仍無法勝任。
四、未自行規劃開立身心障礙者職缺或未有推動改善身心障礙者進用計畫
,且拒絕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公開招募、提供職務分
析、調整招募條件、職務內容或工作環境相關措施者。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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