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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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5)台勞安三字第 1133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得否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疑義
全文內容: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
          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並應由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
          或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費用並應由雇主負擔。雇主違反上開
          規定,依同法三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所稱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稱之作
          業,該項作業勞工應施行勞工特殊體格 (健康) 檢查及勞工一般體格 (健
          康) 檢查,其餘之勞工則僅需實施勞工一般體格 (健康) 檢查。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勞安 1  字
  第 097014502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