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
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
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
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 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
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
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
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
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
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
「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
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