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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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3字第 095003711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6 期 14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10 期 3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則視為職業傷害
全文內容: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如無審查準則第 18 條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
              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逕之日
              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 18 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
              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