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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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302070473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冬字第 22 期 18-19 頁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
,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定義
全文內容: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
          ,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
              工作之外國人。
          三、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
              區人民。
          四、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
              人民。
          五、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
              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六、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