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18 日府勞動字第 0991502653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
請復職時,除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
得拒絕。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
為原則。另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
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雇主如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時,受僱者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不同退休法令規定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及第 84 條之 2 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計給資遣費
。
三、另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如有可歸責於受僱者之事由,而自請離
職時,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依第 15 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勞動
基準法係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之法律,勞雇雙方如有較優之約定,從其
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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